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47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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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蔣秉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秉原(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度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其他實務裁定,可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就連續犯相同罪刑、行為時間緊密之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給予大幅之寬減,以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雖抗告人所犯各罪罪名均不相同、時間亦非緊密連接,然以抗告人所犯原已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僅就加總之7年10月減刑1月,仍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量刑應不得僅就罪名是否相同、犯罪時間之緊密與否為斷,應再審酌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是請求再給抗告人一次改過向上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行卷第7頁);再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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