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抗-47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海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911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林海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其中6罪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0年9月間(2次)、10月間(1次)、11月間(1次)及111年2月間(2次),甚為接近,5個月內販賣第二級毒品達6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他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海洛因的純質淨重為14.41公克,於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輕。本院綜合前述各項情狀、各罪的不法及罪責程度,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7年、7年4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附表編號3的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35年)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7年、7年4月確定,各罪刑相加總合為18年6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雖指提出數件司法實務裁判,指原審法院裁定他應執 行刑8年6月,實有過苛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8個判決先例中,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應認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