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476-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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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建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屬短時間多次犯詐欺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請考量抗告人已深自悔悟,給予重新機會,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7)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8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多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並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獲減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利益,而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7之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犯罪態樣,質疑量刑過重,洵非可採。至其個人職涯等情,核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無從執為原裁定違誤之論據。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9/01 111/08/22~ 111/09/01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6/29 112/06/29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編號1-7經臺北地院113聲1540號裁定2年10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 (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8 112/09/28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3 112/11/03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8/31~ 111/09/08 112/03/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40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12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