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抗-479-202503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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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奕博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奕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曾奕博因詐 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為雖漠視法規,然整體犯罪型態、犯罪 動機、目的及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危害,均遠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取財共116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取財27次、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誤載為10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施用毒品16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案,然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卻重於上開各案,就定應執行刑之目的係為緩和一罪一罰過於嚴格之情形及刑罰公平性而言,顯然失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因加入Telegram暱稱「發」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中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1罪屬未遂犯,另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29罪,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時不足一月(民國112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6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9,899元至19萬餘元,抑或僅遭詐騙金融帳戶,其中13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低於3萬元,抗告人亦未有遭查獲後旋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難認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僅因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不等之低度刑,並各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3年及2年6月之低度應執行刑,本應於總體定應執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抗告人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刑度甚至高於部分重罪(如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均較高之強盜罪)所定之刑度,使抗告人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明顯偏低,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型態、期間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暨未有遭查獲後旋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矯正必要程較低,兼衡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