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4-抗-48-202501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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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莊正楠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原審法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抗告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執 行完畢,檢察官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且有違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重新裁定,以維護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13、2145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78號、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05/11 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3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3年5月=5月+1年4月+1年4月+4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 併入定應執行刑,有違抗告人權益及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縱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