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482-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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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宗耀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秀乙102執更1711字第1139020234號函拒絕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前開資料可知,原審法院並非上開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且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因對法律不了解,誤將聲明異議狀寄 至原審法院,請轉呈本院以便審理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共5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共5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否准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刑之聲請,亦有該署桃檢秀乙102執更1711字第1139020234號函(稿)可憑。則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原審法院將其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審理,其移轉管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