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抗-484-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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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漢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漢威(下稱被告)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親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遲於113年12月18日始以「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提起上訴,有上開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自應由原審法院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係遭設局設計誣陷,本人近兩年時 間內只有吸毒之犯罪事實,承審檢警卻未查證疑點、原審判決書內亦有多項非本人同意或表達之原意,形同一同誣陷、刻意羅織、斷章取義;被告於113年11月2日被強制送監,同年12月2日被安排入院戒護手術割除腫瘤、後進監所安排休養時,即立刻書寫聲請容許上訴理由後補狀上呈。原裁定駁回理由所載113年10月17日親收,然本人根本沒有親收,且被告於他案皆有被他人冒簽、拆閱司法文書之情形,已多次向院、檢反應(被告多次因開庭未到而被拘提到案,實係被他人隱匿本人之司法文書,蓋本人與家族同住,親屬間有資產糾紛而有報復可能,此可與郵差查證本人究竟有無授印或 親收,他案法官與書記官亦皆有對此查證過),且被告於11 3年10月17日之非本人親收之司法文書送達前,即已變更本人司法文書之送達地址,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日人犯歸案證明書所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及他案中本人所述均為此變更後之地址即可知。查明案情事實真相絕對勝於法律上程式,是被告再度聲請容許上訴理由後補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何漢威已於113年10月17日由本人蓋章收受上開判決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頁),原審判決業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2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且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6日提出上訴狀,詎被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監所具狀聲請容許上訴理由補呈(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收狀),此有該狀上原審法院及桃園監獄之收狀戳記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審判決送達係由他人冒簽拆閱、非被告親自 收受、被告已陳報變更地址、被告係因被強制送監及戒護入院手術休養而延誤提起上訴書狀之期間云云,惟本院遍查卷內現存資料,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或審判程序中所陳報之住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未見被告對此地址有為任何異議或主張(至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27日審判程序庭呈「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觀諸被告係陳述該址為本案關係人或證人「欽仔」、吳明達(音譯)之地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詳見原審卷二第21、28頁〉),復未見被告曾有陳明桃園市○○區○○街○○○0○0號為其現住居所之舉(且被告所指之陳報時間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日人犯歸案證明書所載,此時亦為原審宣示判決並為送達後)。本院再核對原審歷次通知被告進行準備或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情形與送達後被告實際到庭與否,可知亦有如原審判決送達係由「本人」「蓋章」收受之情形相同,被告嗣後亦均如期到庭之情,是被告以此為由空言辯稱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17日之送達並非由其親自收受,尚難憑採。抑且,被告業於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中自稱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一審判決云云,若以此對被告最有利之收受判決後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被告至遲亦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提出上訴。抗告意旨所言被告收受原判決斯時身體不適卻因颱風停班停課而無法手術、113年11月2日於未受任何通知之情形下遭強制送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2日安排戒護進行腫瘤割除手術等語,縱屬實情,仍無礙其於上訴期間內依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權利。是被告所提之抗告理由,均不影響本件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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