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M-114-抗-487-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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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向婕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4年度聲字 第333、334、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被告杜秉澄(下稱姓名)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劉向婕(下稱姓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于倫,原審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仍有透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分別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㈣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分別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㈤原審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難准許。另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被告2人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㈠杜秉澄部分:所有的羈押理由都已消滅,也無反覆實行犯罪 之任何理由等語(詳參杜秉澄114年2月19日抗告狀)。  ㈡劉向婕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劉向婕「父母」有勾串之情,與原裁定先前僅認 定劉向婕「母親」有勾串之情,相互扞格,且別無證據證明劉向婕父親亦有勾串事實,逕自為羈押禁見之裁定,顯有違法。又即使劉向婕母親曾與林于倫配偶通話解釋偵查中委任律師一事,然此僅劉向婕母親個人行為,劉向婕父親當時未參與,鈞院得禁止劉向婕母親接見已足。另劉向婕父親劉思源為國內知名醫師,除曾任我國駐馬拉威、史瓦濟蘭等邦交國之醫療團醫師、副團長等職,為我國外交工作盡心盡力,功在國家外,現擔任屏東基督教醫院副院長並為南部偏鄉提供醫療服務,劉向婕父親無論過往於我國邦交有具體貢獻,現亦以自身專業改善南部偏鄉醫療資源不足之窘境,在醫療體系內頗享佳譽,劉向婕父親自當有所分寸,不為妨礙司法審理程序之不當行為,避免自己多年名聲蒙塵。若鈞院認定劉向婕父親接見被告仍有勾串之嫌,得就劉向婕父親接見劉向婕時,諭令看守所所方人員在場外,並得將劉向婕與其父親通話過程錄音,以絕勾串之嫌。  ⒉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原審依法而為本 案判決,劉向婕斷無串證可能,且本案經媒體報導,已然眾所周知,詐騙集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絡?故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方式,或交保並責付其父親,其父親亦當允諾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 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認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الذهب」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聯繫等情,且本案業經提起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2人初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迄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被害人眾多,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裁定以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2月,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另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於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無串證及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云云,顯係就 上開原審依憑卷內事證明白認定之事,固執己見,再事爭執,已難認可採。至本案劉向婕之母既曾藉幫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來勾串共犯說詞,規避劉向婕罪責等情,且劉向婕與其父母間又係至親,復其父母二人又具同居之配偶身分關係,縱劉向婕之父前並未參與劉向婕之母上開勾串之行為,並以其在國內具聲望名醫之聲譽擔保,亦無法完全避免劉向婕憑藉與其父之至親人情之故,而透過彼此為勾串共犯、證人說詞之可能性存在,故原審駁回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劉向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解除接見、通信之聲請,與人倫情理有違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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