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4-抗-4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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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桂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桂容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雖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惟本件檢察官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自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係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 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依法仍得為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原裁定逕以前案緩刑期滿而駁回聲請,自有不當,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前案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算至113年10月18日止。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後案判處拘役35日,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4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以受刑人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桃檢秀酉113執聲3293字第1139153710號函及該函文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即113年11月28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其程序尚無違誤。原審未予詳查,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違,即應予撤銷。  ㈢又法院就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審係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前所述,並未就上揭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予以審酌,為維護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自不宜據以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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