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抗-493-202503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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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宏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宏忠(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於114年1月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75頁)。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7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