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49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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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銘威(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按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又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擇定及拆分為不同定刑集團。受刑人因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更正,詳如下述),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大幅寬減,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並無受刑人所稱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至於受刑人主張應拆分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並無可採。  ㈢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桃檢秀壬113執字第212字第1139130459號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要件不合(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A、B裁定所示各判決均已確定,且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卻遭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然受刑人所犯B裁定所示各罪以詐欺案件為大宗,A裁定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刑期之加諸只會造成受刑人痛苦且違反恤刑及教化之目的。檢察官將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置於A裁定定刑組合中,致法院分別定二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刑期長達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詳如下述),顯不利於受刑人,致受刑人受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㈡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下稱「甲組」),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聲明異議意旨、抗告意旨誤載為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故受刑人不服系爭執行指揮函,經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原審裁定駁回。惟審判實務已有見解認為,法院於定刑之際,應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擇定適當之組合,爰提起抗告,請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函,准予將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2883號裁定(即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經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函文誤載為第69號)所示之罪,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至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所示之罪,則另行聲請合併定刑等語(即認為與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即B裁定)。上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即「4年3月」加計「7年10月」之合計刑期),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甲組 ),再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組)搭配,重新裁量定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 5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至於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均為受刑人於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日前所犯,則A、B裁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受刑人行使定刑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據上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A、B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 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且其中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3至8所示各罪,業經審理定執行刑案件之二審法院考量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且為於短期間內密集所為之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等情,衡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增加之加成效果,及從應報、預防及實現刑罰功能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撤銷一審法院原定之執行刑刑度,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何況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B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0月8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月、108年1月、3月至5月間)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9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4、6至10、12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10月、7月、4月、6月、5月,加計A裁定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A裁定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4月),是「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13年4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而前揭「甲組」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乙組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甲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13年10月(即「13年4月」加計「6月」之合計刑期)。然本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按受刑人誤認為13年1月),並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依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甲組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前揭乙組內部性界限之13年4月加計甲組曾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堪認本案依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自難認本案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 要件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本件A、B裁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513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等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 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函否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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