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M-114-抗-497-202503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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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泳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應審酌受刑人如 有案件正在審理中,應待受刑人判決確定後,再行做出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泳智尚有另案審理中,如依檢察官聲請,每次判決後即聲請合併定刑,無異造成無謂之裁判,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數罪中,其中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8之4年6月,經合併定刑為8年,可預見未來再定應執行刑時,將由原裁定之8年起跳,抗告人主張有另案審判,直接歸於餘罪。抗告人坦承犯罪,深深反省,坦然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懇請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目前審判中之案件確定後,再依法聲請定執行刑,避免反覆進行合併定刑之程序等語。 三、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24罪,其中編號1共4罪、編號4共4罪、編號7共10罪、編號8共14罪、編號9共31罪、編號10共3罪、編號11共4罪、編號13共12罪、編號16共2罪、編號17共8罪、編號18共2罪、編號19共12罪、編號20共5罪、編號21共7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等125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㈡本件最初判決確定日係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此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18、20、21所示各罪,固均在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附表編號19所示之12罪,犯罪時間係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稽之該案判決書之記載,其中一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0)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最初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查察,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全部納入,而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雖未 及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