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抗-498-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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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閔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閔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之113年4月26日因酒後騎乘機車,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後案為酒醉駕車,兩者罪質有別,侵害法益不同,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一再故意犯相同罪質之罪之特別惡性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乃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型態及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在關聯性、類似性。且受刑人於飲酒後不顧其他人用路人之危險仍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判處之刑期亦與高於前案,難謂此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受刑人於112年12月14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案)後,又於4個多月後(即113年4月26日)犯公共危險罪(後案),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2月14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即前案);又於113年4月26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即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1月15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之原審法院章戳可稽。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 ,前案判決係衡酌上情後,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並命其向公庫支付1萬元,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倘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僅提出後案刑事判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前述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行為,即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 ㈢且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受緩刑宣告,其後案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兩者罪質迥異,前案與後案兩罪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經法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足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可否憑此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甚有疑。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 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