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49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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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池政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故受刑人顯無可能依原訂日期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實非故意不履行。故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 遂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而於前案確定後,抗告人曾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7日、4月2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竹檢云壹112執護勞93字第1139009073號告誡函、113年4月23日竹檢云壹112執護勞93字第1139016443號告誡函在卷足憑。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嗣因抗告人之聲請,核准其轉調履行義務勞務之服務機構,並通知受刑人需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前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並提醒其履行期限至同年6月18日止,務必於期間內履行完成,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抗告人於翌日收受乙節,有113年5月16日竹檢云壹112執護勞93字第1139020147號函及抗告人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亦體恤抗告人住所交通等情,而調整抗告人提供義務勞務場所,便利其履行甚明,足認抗告人確實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次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1日起迄113年5月 24日止,因涉嫌與他人發起、主持及指揮製造大麻之犯罪組織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後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故意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情節更為重大之後案,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確屬重大。綜合上情以觀,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於緩刑期內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乙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因後案經新竹地院於113年6月10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 150號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前案係於11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本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迄113年6月18日間完成9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因上述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2次發函告誡,抗告人遭羈押之日與上開義務勞務屆滿日僅餘9日,抗告人衹完成義務勞務53小時,尚餘37小時未完成,其受告誡後仍未積極履行之情可見一斑。況抗告人係因後案犯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乃自陷無法完成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地步,自具有無從推諉之可歸責性。抗告人辯稱:其係因另案羈押始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乙情,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政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對池政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告誡,共計2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完成53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應維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 告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亦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又於緩刑件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涉嫌出資大麻工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定。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且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情。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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