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50-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珈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珈源(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定,謹守法秩序,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請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之機會,以顯律法,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在該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103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原裁定附表各編號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編號1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案件,確定日期「111年5月24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犯罪行為日應於「111年5月24日」最初判決確定日前。 ㈡然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383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案件,抗告人於該案擔任車手提款之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7日」、「111年2月22日」(原裁定、聲請書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均誤載為「111/02/22」、「111/05/13」,應予更正),且二罪業經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7日」之罪納入,而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於法自有未合。 ㈢再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其中1罪,雖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然因其業已與原裁定附表編號9之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則此部分如再另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雖未 及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