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抗-501-202503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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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信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溢(下稱受刑人) 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6月1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日、5月2日、5月16日前往執行機構履行共12小時義務勞務,後續屢次未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3年5月20日始以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履行義務為原因,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至113年8月1日,經檢察官核可後,受刑人自113年6月13日、18日、7月5日、9日、15日、16日、18日各完成4小時,共28小時義務勞務,以上共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後受刑人無再履行義務勞務,新北地檢署即以受刑人履行未完成結案,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履行勞務之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8月1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僅履行完1/3共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低。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多次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於原定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履行共12小時,與原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120小時相差甚遠。受刑人於原定履行期屆滿前,曾聲請延長履行期,其本應於延長期間展現更積極之態度以完成所剩108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僅履行共計28小時後即未再履行,亦未陳報無法完成之原因。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3,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而緩刑期間已近期滿,參以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現已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能服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主要因 素係家中育有3個小孩,僅受刑人在工作,為養育一家人常需工作到很晚,致無法完成緩刑負擔,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補滿時數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參酌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至114年6月6日,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未編頁碼,本院卷第13至19頁),首堪認定。 ㈡嗣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 於同年月29日到場參與並簽名,此有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依上開文件說明內容,受刑人已得明瞭服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又受刑人如認其工作、家庭狀況有不適宜從事該種義務勞務內容,自應向觀護人即時反應以尋求更適合之服勞務方式,然依卷附資料,受刑人並未以工作時間無法配合等因素,向觀護人反應需調整義務勞務內容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於113年1月2日、5 月2日、5月16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總計受刑人於113年6月1日期限屆至前,僅履行共計12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受刑人以工作時間為由申請延期,表明會在2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經觀護人向檢察官表明為鼓勵受刑人正向更生,請准延長期間,檢察官同意延長2個月(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1日),惟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僅於113年6月13日、18日、同年7月5日、15日、16日、18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加計展期前已履行者,共計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人室簽呈、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考(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堪認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受刑人並未規律履行義務勞務,亦未與 觀護人溝通調整履行之方式或內容,遲至檢察官原定履行期限將屆至前,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於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工作因素而同意延長履行期2個月,仍未積極完成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並履行義務勞務之決心及意願。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受刑人於參加說明會抑或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均未曾向觀護人反應上情,以磋商適合之執行方式與期間,甚至檢察官酌予延長履行期限,使之有相當時間可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受刑人卻仍未珍惜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附負擔,足徵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