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M-114-抗-50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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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金鴻經訊問後,其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參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至10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且依卷內事證其尚有113年8月間至10月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之8次竊盜犯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復依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亦有多起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其於短時間涉犯多次竊盜之事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絕不再犯法以 危害社會,而其祖母目前已高齡93歲,子女均已不在人世,無人照料,身體健康欠佳,再其與同居人所生之子在這3個月內因病去世,獨由同居人處理兒子後事,故請求法院能站在被告立場准予具保照料家中事務,被告必定遵守交保一切規定,絕不危害社會安寧,也會按時報到、開庭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前開犯罪罪嫌重大。又參酌被告自113年7月至10月間,涉犯多次加重竊盜罪,且其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在此情形下,益見被告犯案並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就其犯罪歷程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㈡至被告主張有家屬賴其照顧、陪伴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陪伴,即遽認被告日後無再反覆實施犯罪之動機與可能,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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