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抗-509-202503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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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自承前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同年8月27日上午向某被害人取款1次,同日下午向另名被害人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獲、逮捕,並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同年9月2日向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年9月13日向被害人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後至同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押止之期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迄至112年7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惟被告於約1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再多次以相同之模式,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從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取得金錢,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多位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亦供稱:因家裡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再依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其確因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起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者,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之詐欺集團,存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且現今通訊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被告之方式,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再犯,實不宜准許被告停止羈押。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並無詐欺前科,雖於113年8月27日取 款遭查獲後再與詐欺集團聯繫而犯案,惟實係詐欺集團掌握被告之身分證等證件,且知悉其住處,並揚言若被告不繼續取款將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因遭恐嚇,方繼續依指示取款,被告所為實屬不得已,否則被告從未取得報酬,何以需繼續參與犯罪,故被告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況原裁定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羈押必要性之理由,且若要防止被告反覆實行犯罪,尚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向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不必然需以羈押之方式始足以確保;被告已知所警惕,且有正當工作,涉犯本案僅係需錢急用,本案應可選擇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又被告於抗告意旨猶自承:涉犯本案僅係需錢急用等語(本院卷第12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再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警方查獲移送檢察官複訊獲釋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再多次以相同之模式,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從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取得金錢,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可見被告犯案已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