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511-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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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伯原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經驗,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伯原(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毒品、洗錢)、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7、8所示之罪,俱屬竊盜類 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至22日間,手法類同,犯罪所得財物或屬非鉅,或屬未遂而無所得;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洗錢罪,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至10月9日間,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且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洗錢類型犯罪,皆與財產犯罪相關,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犯行本即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雖具懲罰功能,然對於行為人戒除毒癮、改善施用毒品惡習則均成效有限,且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目的之達成,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稽之受刑人係於110年4月間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足見受刑人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方數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原審酌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泛謂「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毒品、洗錢)、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詳酌本院所述上情,即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幾乎已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上限(附表合併裁判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3年+8月+7月》),不無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之不當。受刑人請求重為裁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類型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週內,手法類同,犯罪所得利益非鉅,所犯洗錢類型犯罪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所犯上開各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與竊盜、洗錢類型犯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相異,然衡酌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執行刑罰對於受刑人改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效有限,且受刑人於未及20日內2次施用毒品,足見受刑人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於原審所出具書面意見及其抗告理由所陳等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附表編號9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日、2日下午某時許 ①110年4月15日(2罪) ②110年4月20日(2罪)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41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竊盜罪) 竊盜 (踰越門窗、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17日 ②110年4月21日 ③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8、19日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6月2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4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竊盜罪) 竊盜 (幫助踰越牆垣竊盜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16日 ①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27日 ②110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