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4-抗-512-202503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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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第 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他的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命他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的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則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因我與養父母脫離關係(抗證1),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因 此未收到上訴狀,故無法上訴,請給予機會上訴。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4年2月1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當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但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提者,其上訴非合法,第一審法院依法自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以下簡稱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並蓋有抗告人姓名的印文。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抗告人的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的上訴理由,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13年12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人收受,顯見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原審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遂於114年2月8日以抗告人的上訴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裁定駁回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遲未補正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未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未收 到上訴狀,無法上訴等語。惟查,原審於本案審理期間寄送準備、審理程序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與抗告人,均寄送至本案戶籍地,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並蓋有抗告人姓名的印文,抗告人於收受前述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後,均依法出席準備及審理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知原審寄送司法文書至本案戶籍地為抗告人所知悉,這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又原審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時,抗告人住所均未變更,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也未陳報其他地址供原審送達文書,本案戶籍地乃抗告人可收受送司法文書送達的地址,原審對該址為送達,自屬合法。是以,抗告人的抗告意旨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但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他的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的上訴,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