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抗-513-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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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75條規定自明,故簡易程序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肇義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確定;被告復就前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裁定,以該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判決係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屬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提起上訴,而裁定駁回上訴各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被告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正本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得否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原裁定正本誤植得為抗告之記載,不發生原審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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