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抗-51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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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114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其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所涉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逃逸外籍勞工,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應無必要再勾串共犯、證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認罪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係逃逸外籍移工,而認定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然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本非法院職權範圍,應交由行政機關管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惠請撤銷原裁定,以保人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其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足認其在臺無從固定設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裁定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又被告既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在其居留許可遭撤銷廢止後 ,因仍持續滯留在臺,而在國內無從固定設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454號卷第58頁),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查詢可稽,自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防免此風險。又內政部移民署對於逃逸外籍移工所為之「收容」目的係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與刑事羈押之性質並不相同(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令被告合於暫予收容之要件,亦因目的不同無從確保被告日後之審理與執行必要性。是抗告意旨稱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應交由行政機關管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認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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