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抗-52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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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威榤(下稱受刑人)前因故不克於檢 察官諭令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實有不得已之苦衷,且於113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具狀敘明理由請求暫緩執行;再者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1日自行投案,顯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原審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難謂適情合法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人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原審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裁定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36頁),而受刑人係在原審本件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按: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收受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頁》,已對外發生效力),始於114年2月10日入監服刑,要無礙受刑人前揭逃匿未到之事實。原審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受刑人嗣後已經入監服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稱受刑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等語,然卷內未見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抗告人亦未提出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尚無可採,受刑人仍應到案執行,自難憑此即認受刑人無逃匿以規避執行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所提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受刑人有何未能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47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雅英因受刑人即被告龍威榤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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