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抗-522-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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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宏宇 聲 請 人 周宇輝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113年4 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之貼文、證人、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抗告人即被告簡宏宇(下稱被告)就原審准許提起自訴(即 誹謗)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參原裁定所附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李學欣固曾向胡育涵表示:「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隔壁桌。」,然從2人間對話内容看不出「被告有告知李學欣與胡育涵『聲請人在M&CO餐廳内有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情事」,2人僅就被告之臉書發文進行討論,自難認被告曾向李學欣、胡育涵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另參原裁定所附被告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胡育涵係卷向被告表示:「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被告僅回應:「??」、胡育涵回覆:「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足見胡育涵亦未主動向被告探詢「髒東西」究指何人,遑論被告完全未向胡育涵指稱聲請人曾為偷拍;至於嗣後胡育涵雖向證人杜如龍表示:「我也跟紅魚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杜如龍亦僅回應:「妳有看到他po的文?」,胡育涵回覆:「當然沒有Benson跟我說的」,可知胡育涵甚至連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都沒看過,而係透過李學欣方知悉此事,後胡育涵方主動聯絡被告並代聲請人澄清,綜上,卷内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裁定所稱「被告曾經私下向證人指稱聲請人曾為偷拍」之行為,故本件實未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縱認被告私下曾向證人胡育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語氣),然被告亦僅以LINE私人訊息而非包含多數不特定人之公開群組,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之情事予證人知悉;且與被告對話之證人亦非記者或其他相類而具備將被告言論傳播於公眾可能性之職業,適足證明被告確無將系爭言論散播於眾之意圖,故本件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犯罪嫌疑,遑論達到准許自訴要求之「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至於原裁定雖載稱:「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惟其見解已嚴重干預人民之言論自由。被告縱於LINE之私人訊息對證人胡育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語氣),被告仍未將該言論置於「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之情境;遑論原裁定竟要求被告在朋友於私下探詢時僅能拒絕回應,形同假設人民聊天之對象必定會將聊天内容散播給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綜上,本案並未達到准許自訴之心證門檻,懇請將原裁定擻銷並駁回聲請人所為准許自訴之聲請云云。 三、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四、經查: ㈠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馮昊戶籍謄本、原審108年度監宣 字第607號民事裁定、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馮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整理之「馮昊保險金家用支出明細」及單據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知名餐廳元味料理吃飯偶遇聲請人後, 旋於翌(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貼文,即載有「元味就是一間家庭式料理吃完就可以閃人了,4/6中午一進門就看到有髒東西在用餐…」等內容之本案文章(註: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該篇貼文開放朋友閱覽,並有至少22人以上按讚乙情,有該篇臉書貼文截圖可佐(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3頁);嗣見聞本案文章之朋友紛紛私下向被告探詢所指「髒東西」為何人,被告復於此際轉述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等情,此觀諸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節錄如下): ⑴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7頁) 證人李學欣 (暱稱Benson Lee) 聽說吉伯(註:指聲請人)被M&CO餐廳列黑名單。 證人胡育涵 為什麼?他本人不到嗎?幫忙訂位? 證人李學欣 聽說去吃飯偷拍友人裙底被店家發現 證人胡育涵 這實在太惡劣了,是開玩笑吧 證人李學欣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 ⑵被告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31至33頁) 證人胡育涵 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 被告(暱稱魚) ??… 證人胡育涵 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完全沒有,他們一頭霧水,還爆料了那位先生(註:指聲請人)好多個訂位給我。 被告 所以小米是誰??? 證人胡育涵 小米?小米是餐廳經理呀 被告 姊姊說她說的 證人胡育涵 這間餐廳夫婦是我16年好友 被告 我是一個姊姊和M&CO是熟識,她們說親眼看到,我還沒去過不知道。 證人胡育涵 近墨者黑,這玩笑實在開太大了 被告 妳朋友,不是我朋友…所以他(註:指聲請人)沒有被封鎖喔 證人胡育涵 小米,剛剛電話上表示,完全沒有這回事。對,他還有三個訂位。 被告 見鬼了。 ⑶證人杜如龍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5頁) 證人杜如龍 (暱稱杜老爺) 另外問妳,妳有聽說妳的愛店(註:指M&CO餐廳)封殺某位會員(註:指聲請人)嗎? 證人胡育涵 喔,我跟benson(註:即證人李學欣)說了,那完全不存在,沒有這個事,他還有三個訂位,小米還一直問是什麼事。 證人杜如龍 那就是謠傳。 證人胡育涵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證人杜如龍 阿災 證人胡育涵 我也跟紅魚(註:指被告)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 證人杜如龍 妳有看到他PO的文? ⒉上開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核與聲請人 於偵查中指稱:伊跟被告在朋友聚會上結識,認識約3至4年,他臉書貼文提到在元味餐廳吃飯時看到髒東西,伊的朋友、朋友的朋友分別私下詢問他為何如此影射我,被告便聲稱他有聽聞伊偷拍別人,伊有請朋友去跟餐廳確認,餐廳表示從無此事,但這個話題就在美食圈裡散播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55至57頁),堪信聲請人之指述合於事實。 ⒊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稽以本案前揭脈絡,可知被告於他人見聞本案文章(即載有 「髒東西」等詞之臉書貼文)產生好奇心,而私下向其探詢該篇貼文所指「髒東西」係影射何人時,進一步逕將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轉述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復衡以被告轉述之數個對象與聲請人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所轉述「聲請人疑似偷拍而遭餐廳列入黑名單拒絕往來」等虛捏之具體事件內容,更寓有該人品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轉述之訛傳尚未經查證,此由被告向證人胡育涵自承:其自身根本還沒去過M&CO餐廳,也不知道餐廳經理是誰,只是聽一個姊姊說經理她說的、她們親眼看到等語,至為明灼,是難認被告有任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或不予處罰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於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有待開啟 自訴程序後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兩造辯論始能辨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所為無罪答辯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