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52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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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吳宸翔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宸翔(下稱抗告人)委任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原審聲請閱覽原審調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偵查卷宗,然經原審以案件業經裁定,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偵查卷宗,依規定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閱覽該案卷宗,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即已表明於 原審調得全案偵查中卷證後,通知抗告人代理人閱覽卷證之意旨,且依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代理人於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仍得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法院仍應先給閱後,再將卷證送至上級審。經抗告人代理人與 承辦書記官電話確認後,在書記官表示尚未結案之前提下, 方於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15分傳真請求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到院閱卷。然經抗告人知悉閱卷聲請經原審法官於「114年1月15日」批示以「本案已裁定」為由駁回後,再收得原審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裁定,裁定日期竟為「114年1月16日」,是原審批示駁回閱覽聲請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請撤銷原審駁回閱卷聲請之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今已立法修正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如認有閱卷或複製光碟之 必要,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委任律師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並同時聲請閱覽該案偵查卷宗及證物,法院是否將聲請移至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僅為便民措施,由法院幫忙將律師之聲請狀轉交予該管檢察官,非法院依法得准予抗告人閱卷。至檢察官於受理閱卷聲請後之決定及卷內資料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情形之判斷,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不得代檢察官決定,抗告人據此聲請法院同意閱覽卷宗、證物,確屬於法不合。  ㈡查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為合議案件,依據法院組織法 第101條之規定應經評議決定裁判內容,評議後裁定之主文、理由即已確定,再由受命法官依據評議結果撰寫裁判書類,復送交審判長、陪席法官審閱,茲原裁定之作成日期既為「114年1月16日」,依此合理期間推論,抗告人代理人於114年1月15日聲請閱卷時,確為評議後裁定作成送閱所需期間。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擔任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在特定案件繫屬中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無庸再行該案件訴訟上之攻擊,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為不得對之抗告之案件,於原審裁定後即行確定,而抗告人就該案件於訴訟上即已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實益,是抗告人就業已終結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由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案件已終結、抗告人應向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就此部分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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