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抗-531-202503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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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林奕辰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奕辰犯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奕辰(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仍應受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刪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應回歸適用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就其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即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規定之限制,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有關數罪併罰之執行,我國立法例原則上採取限制累加主義 ,例外採取吸收主義,由於人的資源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之意義不是如同數字關係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生命的改變,其刑罰所帶來之實際痛苦並不合於平衡原則,故不應以算術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三)我國當前乃採寬並進之刑事政策,以期有效壓制犯罪,維護 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罪犯,則採較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矯治和教化功能; (四)綜上所述,請法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公平公理 之裁定,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最有利之量刑,讓受刑人重新做人,挽救破碎家庭,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4)、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5)之刑共計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2、3及5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則原審法院於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3年11月以下範圍內,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5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二)惟除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罪之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4及5所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幫助洗錢罪(1罪),罪名或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罪手法均為其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再進一步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又係於110年5月初、同年5月4日至5月7日內甚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可見上開4次犯行間具有高度之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既如前述,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2年10月(即內部性界限)以下範圍內,酌定較中間刑度2年偏高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大多次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或罪質相同,以上所呈現抗告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節,並考量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 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10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59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5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12號 2.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5號 2.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5號 2.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0、1847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0、184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8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