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抗-533-202503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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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慶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固其所犯附表編號3、12、13、1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但其前科累累,所犯遍及詐欺、毒品、組織犯罪、偽證、槍砲等不同類型之犯罪,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總罪數幾近200罪。按現有情狀,尚無宜從輕評價之理由,反應從重酌定。故不採受刑人前開意見。經綜合一切情事,按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實務上所謂內、外界限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舉實務上數則原各別宣告刑經合併定 刑後獲大幅度減輕之案例,主張本件遭定刑有期徒刑26年,係未受合理之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故懇請法院秉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悔改向善之機會。況受刑人家中尚有未滿12歲的小孩,盼能早日重啟自新、重新做人,今後當懷省悟,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部分,附表編號6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1、6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733號;附表編號7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543、298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134、29875號;附表編號13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案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2097、335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7號;附表編號15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65、12319、13103、14983、17583、31963、31964、32097、330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7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0、292、383、5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70、6660、6792、7078、10946、16170、13891、13915、15880、16407、33056號、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2號;附表編號17之罪,應增補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3號,詳參臺北地檢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09年6月24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5年8月以下(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1年4月96罪、2月2罪、1年4罪、7月1罪、1年1月11罪、3年10月1罪、1年6月12罪、1年7月4罪、2年4月1罪、1年3月3罪、5月1罪、6月5罪、1年5月20罪、1年10月2罪、1年8月4罪;共19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4所示11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5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7所示8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8所示3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9所示11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13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4所示31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5所示114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附表所餘編號1至3、6、10至12、16、1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8年10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各編號數罪各曾經分別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再者,本件受刑人之所以須受有期徒刑26年重刑,確係因其犯詐欺罪次數極多且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