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抗-53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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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紹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紹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紹騰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官本著至公至正,秉持憲法之情理法 ,並以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舊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以昭法信,讓抗告人早日返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抗告人銘感五內,求感戴天之德。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5年)以下,並以上開編號5、6、9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4、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據此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4日至同月14日之10日間,犯罪時間密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顧及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稍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重新審認。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之編號欄「5」應更正為「3」;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109/07/09~109/07/10」應更正為「109/07/08~109/07/10」,則併予敘明),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6、9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4、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9年10月,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之刑事定應執行刑抗告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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