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抗-53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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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輝(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立法政策,是避免累計處罪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責過苛。抗告人請求法院給予合理公平的裁定,讓抗告人有悔悟向上的機會,予以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原審法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為1年1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同,又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7日、同年12月間,地點分別在苗栗縣、新北市,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地點不同,2罪之間各具獨立性;原審復就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犯罪非難評價、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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