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抗-53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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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傅品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品惟(下稱受刑人)先 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定其應執行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共同犯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而附表編號3至4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行為時間介於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6日之期間,並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至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影響短暫失業,一時糊塗犯下 數起案件,現已知道做錯了事,虛心接受法律裁判,受刑人犯後始終配合,所犯罪責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有悔改之犯後態度;家中雙親已逾六十歲之高齡,父親又患有罕見疾病,領有重大傷殘卡,目前已無法自理,全靠年邁母親打理,擔心因受刑人服刑過長,讓雙親擔憂生病,目前刑期總和猶如犯下殺人重罪,原裁定所定之刑,實嫌過於嚴苛,這段時間受刑人每日書寫佛經懺悔,更讓受刑人深刻體會到人的生命有限,請法外開恩,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重新裁定寬減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卷第2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附表編號3、4則為罪質相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921號分案偵查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甚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抑有進者,受刑人甫於112年2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後,旋於同年4月12日某時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向楊展越拿取第三級毒品,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個人、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等節請求從輕量刑,然此部分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決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裁定參照),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10月10日 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2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9、17750、19489、23281、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8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3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9、17750、19489、23281、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3號 ⑵編號4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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