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543-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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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于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請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分局長陳至瑋(下稱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抗告人即被告郭于緁(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等罪嫌,並估計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469,725元。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共犯以詐術行為自曹惠珍、謝仲倫處取得,再借名登記於郭育禎名下,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為7,469,725元,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高,抗告人自有將借名在郭育禎名下之不動產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為保全本案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是有就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保全扣押之必要。經審酌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扣除抵押貸款餘額),總計仍低於抗告人前揭犯罪所得,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7,469,725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謝仲倫與其配偶曹惠珍 有急迫之資金需求,經協商後,抗告人以1,850萬元價金,與謝仲倫、曹惠珍達成附2年內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謝仲倫得以每月42,000元之租金承租,抗告人需承擔2年無法處分、居住之不利益,方得以較低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謝仲倫、曹惠珍於移轉登記前向玉山銀行、民間借貸業者借貸1,200萬元、650萬元貸款,此均由抗告人清償後,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指定之郭育禎名下,是抗告人實際支付1,850萬元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故可認抗告人於契約過程中並未傳遞不實之訊息、或施展任何之詐術,而無詐欺之犯罪嫌疑,且無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另抗告人名下仍有其他現金、不動產,可供變賣、處分,系爭房地市場價值達2,000萬元以上,且流動性、變現性均較動產為低,故扣押系爭房地顯為超額扣押,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及本案是否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必要尚待調查,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參諸立法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而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同有明定。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且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並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及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為上揭審查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即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經簽立顯與市價不符之買賣契約、製作不實之賣方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先行動支應由謝仲倫、曹惠珍取得之價金,分別為520萬元、2,269,725元,合計犯罪所得至少7,469,725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前開資金流向。而本件抗告人涉犯者,非僅系爭房地交易一筆,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應澈底剝奪,並斟酌比例原則後,堪認聲請人聲請於7,469,725元範圍內扣押系爭房地,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且屬侵害最小之手段,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成屋買賣合約書、協議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7號支付命令、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認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不法所得,更屬超額扣押,然: 1.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業於前述。本件雖因案件尚在偵查中,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而依卷內事證,實難據以排除抗告人與謝仲倫、曹惠珍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意,涉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可能性。抗告人以: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云云,顯不可採。 2.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得為扣押之物即洗錢之財物至少為7,469,725元,且應以被告全部財產為擔保,則於7,469,725元範圍內為扣押,均屬有必要。而以此高額之犯罪所得、洗錢財物言,若不予扣押保值之不動產,顯難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 3.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至郭育禎前,經聯邦商業銀行不動產 估價約為27,134,250元,原登記有玉山商業銀行1,872萬元、民間借貸575萬元(然依據成屋買賣合約書記載實際借款金額為48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而郭育禎購買系爭房地,經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核撥取得2,340萬元並設定2,496萬元、31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塗銷前開玉山銀行、575萬元民間借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在其上設定民間借貸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聯邦商業銀行函暨附件、成屋買賣合約書(見聲扣字卷第21-27、331-340頁、本院卷第17-25頁)在卷可稽,是由聯邦商業銀行之估算系爭房地價值27,134,250元,扣除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扣押系爭房地就前開應沒收之範圍言,並未超額。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價值逾7,469,725元,而有超額扣押之嫌,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准扣押附表 所列財產於7,469,725元範圍內之金額,尚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揭意旨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不動產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備 註 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建號:宜蘭縣○○鎮○○○段000號) 地號:宜蘭縣○○鎮○○○段000號、706號 全部 郭育禎 郭于緁、張宏偉借名登記於郭育禎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