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54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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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簡祈恩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馬中琍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簡祈恩妨 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之選任辯護人,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8月6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審酌後,以⑴聲請人僅敘明聲請理由為同案被告羅傑(下稱羅傑,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於113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經原審告予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卻未予敘明,難認羅傑所為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⑵聲請人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有親臨現場,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傑之答辯方向,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見聲字卷第5頁)載稱:「因於 鈞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選任辯護人初受委任,未能了解案件狀況;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共同被告羅傑自稱解除委任其辯護人,致其答辯方向與前次期日(113年8月6日)內容是否有所不同,有待比對。為明瞭開庭狀況以利答辯,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調取該二次期日(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又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釋明「何以無法透過筆 錄確認,而須調閱錄音。」(見聲字卷第7頁),聲請人以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二狀覆稱:「各該次之筆錄乃記載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尤其開庭當時之情境、語調等,均非文字記載得以描述。聲請人必須反覆聽取錄音內容,方可整理辯護內容。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見聲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復於113年12月11日函詢聲請人「辯護人自始為被告辯護,所欲聲請者亦係親臨準備程序之期日,請釋明有何不明瞭開庭狀況之情?」(見聲字卷第15頁),聲請人以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三狀回稱:「查 鈞院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依開庭實況逐字記載,且開庭當時發言之情境、語調等,筆錄文字記載難以為全面重現描述,當事人亦難完整記憶。聲請人難以避免須反覆聽取錄音內容,方可理解各方發言之涵義,整理辯護內容,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其必要。」(見聲字卷第17頁)。則原審未審酌上開書狀內容,逕指聲請人未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且謂聲請人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傑之答辯方向,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而予駁回聲請,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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