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抗-545-202503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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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之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即附表一之22罪,下稱A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9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犯詐欺罪,於113年5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甲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之罪單獨抽出,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附表一之罪及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甲罪之執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具管轄權。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不符數罪併罰需以最早確定判決做為基準日之法定標準,無從採納。抗告人雖新增甲罪,但應係得將甲罪與附表二之罪重新合併定刑,不受B裁定之拘束,不代表可打破原本分組方式與他罪重新定刑。且限於極端例外個案中,受刑人經分別定刑且接續執行之結果,以超過數罪併罰上限有期徒刑30年,認有責罰不相當之疑慮,方容許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本件抗告人於A裁定及B裁定中共犯51罪,平均1罪僅執行有期徒刑4.27月,並無責罰不相當之疑慮,不符重新分組定刑之例外要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確定後,分別經A裁定及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既已否准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為甲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前揭函文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19日),附表二編號2至29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而附表一之22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一之各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8年5月28日)前所犯,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附表一之22罪、附表二編號3至29之27罪及甲罪,均係在附表二編號3之罪確定日(108年1月2日)前所犯,應就此50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二編號1、2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其據,並無違誤。 ㈢又現雖新增判決確定之甲罪,然甲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之罪及 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僅屬甲罪是否得與附表二之罪「或」附表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進而影響A裁定「或」B裁定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但並不會同時影響至A裁定「及」B裁定(因附表一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附表一、二之罪本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更不表示抗告人得自行選擇得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抗告人就附表一、二之罪雖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然此係因抗告人所犯罪數多達51罪所致,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並無責罰不相當而得重新分組定刑之例外情形,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合法妥適,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屬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