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抗-546-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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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朱彥瑋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原審法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時,無從得知檢方聲請定刑有無一併提交抗告人之定刑意見陳述狀,原審法院是否一併審酌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抗告人之定刑意見陳述狀,抗告人認原審法院在裁定時所參考的抗告人意見陳述並不完整,對抗告人影響權益重大,爰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1犯罪日期「109.02.18」部分更正為「108.09.01~109.02.18」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01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刑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狀表明不同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因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影響抗告人在監累進處遇,恐對抗告人不利,故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暨依抗告人請求)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3年+2年),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參考抗告人之意見陳述不 完整,量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毒品類型案件,係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未遂),並同時陸續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且抗告人因毒品另案執行完畢後未滿一年即為上開犯行,足認抗告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惡性,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6年,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暨衡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定刑意見陳述狀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檢警成功追查、起訴抗告人上手,抗告人在監深感悔悟,積極參與監所活動、技能課程及接受監所教化,抗告人除本案外,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1年,若刑期落在15至18年將對抗告人提報假釋有重大影響,抗告人希望總刑期能低於15年,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俾使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孝順母親,幫忙負擔家庭經濟,陪伴孩子成長,給予抗告人3年6月至3年10月之刑期,及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地檢回覆定刑切結書並陳述相關意見,懇請調閱該意見陳述做為意見,若查無,再來函詢問抗告人意見。另補充意見:抗告人已繳納完畢犯罪所得,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請考量抗告人前述之意見,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定刑,抗告人能早些回歸社會,陪伴家人等語,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2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