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抗-547-202503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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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即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復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連續2日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民刑事訴訟進行中,暫時保護令現仍有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罪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因羈押處分所受人身自由之受限程度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並向告訴人道歉及保證不會再 犯,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之妹妹因膽結石開刀,需支出醫藥費,父母年邁恐難維持生計,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機會替代羈押等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將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自應參酌上述見解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 佐,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於113年10月間,數度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自核發時生效,經警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當面向被告告知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之;復因於113年10、11月間,數度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之公共場所至少100公尺,自核發時生效,經警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6時40許,當面向被告告知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之;嗣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對告訴人為肢體拉扯行為,而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涉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罪嫌,經警當場逮捕及移送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限制住居,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所附條件自限制住居時起生效;然被告仍於同年12月31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拿走告訴人之手機,對告訴人稱要同歸於盡等語,而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供憑。可見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再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2月11日兩度經警執行前開保護令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對告訴人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且因該次行為經警逮捕、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及附加前開條件命其遵守後,猶於翌日(31日)再對告訴人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足徵被告未因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所為命令而心生警惕,一再對告訴人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原審以被告多次涉嫌違反保護令,考量被告之行為類型、與告訴人尚有民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及被告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等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相違,乃係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前所述,實務上家庭暴力相 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本件被告屢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遵守前述條件後,仍一再對告訴人為前述行為,足見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對於被告之約束力甚為有限。又原裁定已說明認定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之理由,及敘明係經審酌公共秩序之維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項,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認定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斷均無不當,亦即具保、限制住居等對於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輕之手段,均無從替代羈押。至於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惟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