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抗-55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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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詠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詠州(下稱受刑人)於獄中執行時,經獄友 聽聞如受刑人相類似之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就酌減之刑度皆遠大於受刑人之2個月,且受刑人所犯吸食第二級毒品罪刑,在第一審未開庭即直接判決,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且受刑人家中雙親身體欠佳,皆仰賴受刑人經濟之支撐,請求再酌減以早日回歸家庭,盡子女之孝道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罪日期 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10日、113年1月25日,犯罪時間相隔3月有餘,各具獨立性;參以原審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隔時間及侵害之法益,以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裁量。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為各該刑事確定判決量刑時之考量,即與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有據。  ㈢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寬減程度, 而認本件寬減刑度過低等語。惟此乃各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為整體考量之結果,並無法比附援引,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詠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詠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考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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