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抗-555-202503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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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建霖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霖(下稱抗告人)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考量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案件在法院審理時,猶不能細思己過,反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反覆破壞交通秩序,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因禁絕酒後駕車乃交通安全施政的防治重點,不僅政府多方宣導不可酒後駕車,報章媒體也屢屢報導酒後駕車所造成之重大交通事故,受刑人顯難諉為不知,仍兩度酒後駕車上路,堪信其法治觀念猶待加強,併參酌酒後駕車為故意犯,受刑人本可自律以免觸法,其無不得不甘犯法紀之特殊原因,猶酒後駕車上路,情理上無可憫之處,綜上,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不足以對其發生警示效果,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後案113年8月4日凌晨2時飲酒後即「 搭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始自行駕車外出,並非飲酒後「馬上駕車」,足見抗告人確有反省避免酒駕,原裁定泛稱抗告人在酒醉駕車前案審理中,猶不能細思己過再次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未審酌抗告人係在休息近12小時後始再行駕車,難苛認抗告人有「酒駕」之故意,原裁定認抗告人不思己過云云,對後案之基礎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又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即發生,足見抗告人並非於獲得緩刑寬免後,復再行酒駕,且抗告人已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支付5萬元罰金等,益見抗告人係坦然面對處罰、避免再犯。本案聲請人僅提出前、後案二判決,卻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前案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就此逕為撤銷緩刑,實有未恰而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案因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8千元,並均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8月4日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仍本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避免再犯,否則前案如宣告緩刑,則可能遭撤銷。審酌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犯前案後,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提起公訴,於前案審理進行中,抗告人於同年8月4日再犯後案,嗣前案於同年8月26日始判決抗告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尚未受緩刑宣告前,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觀諸後案情節,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原審卷第17頁),情節非輕,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微,適足彰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格,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可徵抗告人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非於獲得緩刑寬免後,復再行酒駕,且已履行緩刑條件,坦然面對處罰、避免再犯,主張其緩刑並無難收預期效果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查抗告人於後案行為前縱然已休息多時,但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可知其原本酒後酒精濃度甚高,未能待其完全消退即開車上路,仍難謂主觀無犯罪之故意。是抗告意旨稱其後案並無犯罪之故意,指摘原裁定對後案之事實認定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抗告意旨,均非足採,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