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抗-556-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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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孫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嘉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多數為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少數為施用毒品及洗錢案件),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財產犯罪多集中於民國112年5、6月)、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見(如卷附之陳述意見回函)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毒品、強盜等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112年5月至6月間,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後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顯不利於抗告人定刑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致抗告人所定刑期高於其餘同類案件之裁量基礎,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重新從輕更定刑期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施用毒品、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1、13、16、17、2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9、12、14、15、18至2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卷第2至3頁)。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月+3月+3月+6月+7月+6月+6月+5月+7月+7月+3月+6月+4年+3月+7月+7月+1年7月+8月+4月+10月+7月+8月+7月+4月=16年1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2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19、21所示之罪,則係(普通或加重)竊盜罪(竊取機車、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夾娃娃機、拍貼機零錢箱或攤位收銀機、停車場收費機內金錢),個別侵害相同法益,且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行為時間係在112年5月至6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其等個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似,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5年5個月之利益,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聲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刑事抗告狀),就有期徒刑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