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4-抗-557-202503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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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仲榮 黃詩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仲榮、黃詩萍(下合稱被 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對被告2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堪認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各判處上開徒刑,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其等確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依照司法實務經驗,被告2人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況同案被告陳仕修業經逃亡而為原審法院通緝,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果若如此,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其等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考量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仲榮部分:被告在臺有固定之住居所,堪認無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之法定事由。又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相關證物業於第一時間經檢方扣押在案,並於移審時,全數提交予原審法院保管,且除同案被告陳仕修外,所有共犯及證人均經原審法院傳喚、交互詰問完畢,其本身之供述亦明確記載於偵、審筆錄,縱認陳仕修嗣後撤緝到案,其亦絕無任何勾串、變更供述之可能,應認其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法定事由。另自偵查以降,其均配合院、檢通知遵期到庭,在原審法院為本件限制出境、出境處分前,未有任何逃亡、藏匿之情形,且其無他國國籍,平時交友單純,亦僅任職於國內之如興公司,並以該公司薪資為主要之收入來源,且收入有限,並全數儲蓄、投資國內帳戶及項目,原審判決亦肯認被告無獲取任何不法所得,被告實無逃亡海外之動機,亦無資力透過交付巨款之對價以非法管道擅自出境,欠缺出境後獨自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應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法定事由。詎原裁定未明辨被告實無任何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僅憑泛稱之司法實務經驗,且在未進一步比較、確認被告與該等原均遵期到庭、在臺有固定居住所、有家人、資產,嗣卻拋下一切、潛逃出境之人之實際條件(包括資力及人脈等),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嚴重影響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㈡被告黃詩萍部分:原裁定一方面認定本件確有「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住居所」、「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等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不相符合之事實,另一方面卻又逕以同案被告陳仕修逃亡做為被告有限制出境必要之認定,似暗示被告有與陳仕修偕同逃亡之可能,然而陳仕修與被告本僅屬公司間之上下屬關係,除公事外並無任何私交,原裁定究竟如何認定其將來有拋棄國內至親家人及不動產在內之所有資產,而與陳仕修共同或為相仿國外逃亡行為之可能性?原裁定以何依據,以連坐認定之方式,將陳仕修逃亡之情形,做為始終誠實遵期到庭面對司法程序之被告的限制出境理由?未見原裁定說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再者,原裁定固以「限制出境、出海所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故認定符合比例原則。然而,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同樣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被告現任職之公司於越南、緬甸、柬埔寨均有重要據點,其任職於法務部門,有時常出國洽公之必要,且其出差常為突發性及短天期(2至3天),實難以要求任職公司、廠商及客戶依照其情形而安排會議及洽公行程,更難以事先預測有出國出差必要而先行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出境,若遭到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勢必將導致被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有不可回復之侵害,此部分實應一併納入比例原則之審酌,原裁定卻僅審酌人身自由之侵害,漏未就其他基本權利之侵害為審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發行詐偽、 第2項隱匿應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2人涉犯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罪證明確,乃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後,對其等各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並均處以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未確定等節,有原審法院就本件抗告附具之卷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參。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原審判決情 形,預期其等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抗告。然查: ⒈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刑期非短,該 案所涉違法募得現金增資股款高達130億2000萬元,犯罪規模甚鉅,嚴重影響股票投資市場及金融秩序,考量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縱使其等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階段,均能遵期到庭,惟斯時尚未經原審判決,其等所為是否成罪,仍屬不明,於今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2人須面對重刑處罰之高度可能性,又往前推升,則其等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無疑,是無從執其等先前之遵期到庭,或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人及工作等情,即遽認其等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徐仲榮在113年間,多次出境至國外,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另被告黃詩萍在本件抗告內自承其目前任職之公司,在越南、緬甸、柬埔寨均有重要據點,其時常出國洽公等情。此外,現今之跨境網路通訊發達,跨國匯款管道亦甚便利。衡諸此等情事,可徵其等均有逃亡我國境外及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如不限制其等之出境、出海,而任令其等逃亡我國境外,勢將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等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 ⒉原裁定已敘明被告2人在本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有特殊 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可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顯已兼顧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本件限制處分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之權衡,無違比例原則。 ⒊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法定事由,而對其等為本件限制處分。被告徐仲榮抗告意旨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 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諭知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節,於法並核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