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558-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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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晉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審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抗告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抗告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均不相同、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部分,因聲請人於本件並無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爰由聲請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刑法第5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本院98年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及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案例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亦為有期徒刑9年4月,未減少任何刑度,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案件於裁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獲合理寬減。又抗告人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原審將本件應執行之刑,竟定法定應執行之刑上限即屬過重,尚無罰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上不符,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重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悔改向善、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以利抗告人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今後當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3月、8年、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惟: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9、81、8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洗錢罪、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同月份所犯,犯罪時間接近,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逕以刑度加總之總刑期作為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亦未審酌前揭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 如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聲請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已如前述,並審酌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洗錢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同月份所犯,犯罪時間接近,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且考量抗告人於抗告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1.洗錢罪 2.洗錢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28日 2.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29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5、15676、15677、15678、18156、183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9月6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13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3號 2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