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抗-567-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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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彭佳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彭佳惠(下稱抗告人) 於首次(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時,檢察官已依抗告人所述未滿2歲之兒子須親自照顧,致僅能選擇在家照顧嬰兒而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認其未履行完畢具正當理由,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再次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如仍有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理應尋求家人協助、委由他人代為照顧,而非無視於檢察官體恤其家庭狀況,且置檢察官多次函催於不顧,待履行期間屆至後,再以此為由重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抗告人此次(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具備正當理由。況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已考量抗告人之主張,改於114年2月4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抗告人安置其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顯已兼顧抗告人之家庭需求。故不論本案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是否如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應停止進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說明裁量理由,其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實因有未滿2歲之兒子需親自照顧,尚不得進入幼兒園就讀,且其父入監執行,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規定,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應自113年5月15日起停止進行至抗告人之子滿2歲而得進入幼兒園接受教育及照顧之113年6月17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間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係未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亦未審酌社會勞動期間是否停止進行,逕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適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724號執行該案件,受刑人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具結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履行期間為7月(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發函告誡仍僅履行1小時,檢察官遂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1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則主張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工作、照顧二名幼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並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1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1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催督促履行,迄至113年10月14日仍僅履行28小時,檢察官即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又主張該次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狀況、照顧二名幼子、托嬰問題等理由,並再次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通知受刑人改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新113執再1003字第1149007707號函覆:「依據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台端前已向本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6月執行卻皆未完成,現已逾法定期限。另本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傳喚台端到案後已展延期限至114年2月4日再至本署報到執行,已給予台端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以台端請求之事皆礙難准許」等語,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復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表示曾易服社會勞動且有完成履行,並填載「有工作,電競旅館櫃檯,工作時間23時至7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表示「早上顧小孩,假日有人幫忙,可配合假日機構分配,交通自理」,並於同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有112年5月10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足憑,可見抗告人明知其工作性質及家庭子女生活狀態,可排休於假日履行社會勞動,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詎抗告人猶未把握首次社會勞動履行期間7月,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避免發生撤銷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月20日止,僅履行1小時,尚餘551小時未履行;復以工作、照顧二名幼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3月29日填具「有工作,168旅館櫃檯,工作時間不定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表示「平日可執行」,並於同日簽署「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有113年3月29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可佐,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先前未履行社會勞動非無正當理由,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而抗告人之子於113年6月17日滿2歲,得以進入幼兒園就讀,抗告人尚有近5月可以履行社會勞動,時間應綽綽有餘,詎抗告人仍未把握延長期限,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僅履行28小時,尚餘523小時未履行。又,抗告人自陳尚有臺南親戚可幫忙長期照顧兒子,亦將兒子的戶籍遷至臺南方便將來就學乙情,足認抗告人之子可由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客觀上並無非抗告人親自全日照顧之情形,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特殊情形,體恤其家庭狀況,准許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分別為7月、6月,並給予抗告人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抗告人明知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法律效果,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應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進行。 ㈢是以,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抗告人前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月、6月執行均未完成,現已逾法定期限」為由,否准抗告人第3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已考量抗告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第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展延6月仍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已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抗告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充分說明裁量理由,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