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抗-568-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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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煌(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原審通知陳述意見後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家中目前僅剩父親一人,且伊現在有正常 工作,再無犯罪事實,請不要兩罪併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已函知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就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是受刑人泛執前詞,徒以其家庭因素為憑,請求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