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抗-569-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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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振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振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振興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向原審法院 提 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 依 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受刑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 5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