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抗-569-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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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振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振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振興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向原審法院 提   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 依   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受刑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   5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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