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4-抗-57-20250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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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玉文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王玉文以被告張永浩及同 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人。林永盛已死亡,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明知王玉文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未勒住張文浩頸部,當日王玉文並非無故取走張文浩之行動電話;王玉文並未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被告2人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提出與正確時間明顯落差之監視器畫面,相互勾串與實情相悖之證詞,致使偵查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王玉文因而自訴張文浩誣告,原審以王玉文提出之事證顯有未足,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王玉文所指誣告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 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內容略以:張文浩明知王玉文並未勒其脖子,當日王玉 文為避免張文浩繼續對其錄影才拿走張文浩手機,並非無故取走張文浩之行動電話。張文浩竟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對王玉文提告強制、恐嚇,明顯誣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張文浩面露微笑、神態自然並無心生畏懼。監視器畫面是判定張文浩是否明知王玉文並未對其恐嚇之關鍵證據及為配合林永盛抓捕王玉文前往精神病醫院強制醫療,原審漏未審酌。原審對「被告顯無明知虛偽故意捏造事實提告之情形」未詳載理由,僅以王玉文經有罪判決確定即認無以認定張文浩涉嫌誣告。 四、本院之論斷: (一)王玉文指稱張文浩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提 出刑事自訴狀、補正狀等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告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王玉文於109年9月4日毀損林永盛之鐵窗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犯行)判決王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109年9月16日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16日犯行)判決王玉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王玉文被訴109年9月6日之毀損犯行,則判決無罪。王玉文對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109年9月4日犯行之刑度撤銷,改處拘役20日;109年9月16日犯行上訴駁回,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可認張文浩提出告訴事出有因,並非明知虛偽,故意虛捏事實提告。 (二)雖然王玉文指稱被告2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 實際時間快21分鐘,辯稱錄影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然查,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敘明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事實;況且,原審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案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並給予王玉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定監視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採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時差,不能據以認定該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並且王玉文既提起自訴,卻未提出監視錄影檔案遭變造之具體事證,無從認定張文浩涉有誣告犯行。關於張文浩有無心生畏懼而認王玉文觸犯恐嚇犯行,已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審酌,認定王玉文犯罪事證明確。 (三)被告2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證 據能力,未採為對王玉文不利之證據。王玉文提出之其餘事實(109年9月4日犯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月16日犯行其中之毀損部分及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訴誣告)因與張文浩無關,由原審另行審結。綜上,自訴人王玉文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誣告犯嫌,原審詳予調查以張文浩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無違法不當。抗告內容依憑己意對原審已經審酌之論述再為爭執,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