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575-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樺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劉樺豐後,以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涉及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後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誤入詐欺集團,已坦承全 部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手機亦經扣案、無從與犯罪集團聯絡,並無反覆實施詐騙之可能。又被告父親年邁無人照顧,而被告有長照證照,可前往長照機構工作並照顧父親,被告願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並保證配合訴訟程序,請准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裁定業已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衡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涉及犯行非止一次,且參諸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刻正偵查中,被告復於原審供承:「有個主管傳地點叫我去拿,每次地點都不同」、「我是到查獲前二次有懷疑是詐騙集團」等語,堪認被告數度實行詐欺犯罪,如非羈押被告,實不足防免被告繼續為同類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3月12日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個人職涯、家中照護需求等節,縱然非虛,均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