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抗-57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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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自強因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原審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因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3千元和2千元,只縮刑1千元,不符比例原則,請重新輕判更裁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傷害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之罰金刑(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已於備註欄載明「本件請法院裁定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為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3萬5千元,是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3萬4千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僅縮刑1千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原 裁定審酌法律之外部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業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背比例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據。另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抗告人並不受影響。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執前詞,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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