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4-抗-58-202501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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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與再抗告無干 ,同法第418條第1項並非對無理由之再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聲請再抗告,裁定主文卻是「抗告」駁回,文不對題,答非所問;只會在法律程序上打轉,企圖以程序抹殺證據,對於不合同法第415條第1項所定得再抗告之理由,並未說清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諸同法上開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故「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之抗告,並非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雖於「刑事再抗告狀」內主張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143 號被告張江澤7人凟職案件,於113年9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上開駁回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上開書狀及原審裁定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