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抗-580-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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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寶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上訴駁回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復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照參)。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人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為上訴期間所指 之20日為工作日,始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工作日(上班日)為計算,故認所提之上訴合於20日之上訴期間,請求撤銷原裁定,讓本人能有上訴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即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後,抗告人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原審法院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判決、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8、97頁)。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11日起算,連續計至同年1月30日為20日,然因該日為大年初二之國定假日,延長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上班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就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內所填載之日期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時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是抗告理由以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