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抗-58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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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賴啟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啟明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認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假,且其係被誣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然該處分書僅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案,其中內容並未積極認定「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或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雖再審聲請人提出手機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 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以為新證據,而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該辦公室門口照片無法佐證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屬於「擅自進入」;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前開影片,可知告訴人即非無故進入「臺北榮譽國民之家」隊長辦公室內,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所為之舉,尚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定義之現行犯,因此,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㈢因此,再審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聲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實是違反生活公約無故進入隊長辦 公室,屬現行犯無疑。且告訴人向來素行不良,善於說謊與狡辯,常給榮民之家之住民與員工造成麻煩。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只因告訴人之謊言,而受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十分冤枉。因此提起抗告,並請求返還因本案賠償予告訴人之精神慰問金云云。 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而言。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基此,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如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手機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等資料提出再審,然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原裁定業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有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見原審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34至35、37頁)在卷可憑,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主張此為冤案、告訴人說謊、告訴人進入隊長辦 公室即為現行犯,並提出與再審理由相同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之截圖,以及榮民之家服務台之照片以為抗告。惟抗告人反覆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爭執之外,亦無敘明原裁定所為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是抗告意旨所陳,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重為爭辯。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或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存在「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再審事由,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不影響罪名之認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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