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抗-582-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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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羅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明(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指揮執行,而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執更字第3752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A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惟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A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因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及112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8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按:B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07年7月23日至同月24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大多數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8日以後所犯,固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此部分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卻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㈡檢察官採取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法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B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相較於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刑方式,顯然過重,二種定刑組合,造成刑期之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且過苛,如能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並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㈢實務上不得重複定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件有特殊例外情形,因本件檢察官採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所為A、B裁定之組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考量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以及抗告人之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爰請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B裁定及A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1年7月,並先後於112年8月11日、11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8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則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7年3月8日後所為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又A裁定及B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間,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配定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編號2之犯罪確定判決日為107年6月20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7年5月26日、6月23日、7月23至24日、7月19日,B裁定基準時點即此部分相對最先確定判決日為107年11月23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而本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7年3月8日」,受刑人所主張應重新組合之各罪,除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外,其餘各罪(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3月8日」以後,自與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不合。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於法無據。況本案A、B裁定,原審法院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且本案A裁定、B裁定刑期接續執行合計14年9月,乃抗告人自身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此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故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未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准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前,檢察官依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